勞動者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需注意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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來自網絡 |
2016-11-30 14:56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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我國《勞動合同法》對勞動者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這一行為并無太多限制,根據《勞動合同法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:“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,可以解除勞動合同。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,可以解除勞動合同。”勞動者要解除勞動合同無需征得用人單位同意,只需要提前三十天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即可。 盡管勞動者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只需盡通知義務,但是,現實中隨意跳槽,不在事前通知用人單位就擅自離職的勞動者也不在少數。 蔣某是A外貿公司的客戶經理,在公司主要負責客戶的開拓以及客戶資源的維護。蔣某在公司工作多年,也積累了不少客源和工作經驗。2016年3月,蔣某的朋友張某成立了B外貿公司,邀請蔣某去他新開的公司,一同創業。4月,蔣某與公司總經理因工作產生矛盾,又想起張某邀請自己共同創業,當下便決定離職,次日便去了張某的新公司。 蔣某離開A外貿公司時,因沒有將個人手上的業務和公司同事辦理交接,導致公司的幾筆單子在履行過程中違約,客戶不僅要求終止合作,還要求A外貿公司賠償違約金。公司認為,蔣某在關鍵時刻故意跳槽,給公司造成了損害,遂要求蔣某賠償公司的損失。蔣某認為,自己作為勞動者有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,換工作是自己的自由,無需賠償公司任何損失。 本案中的蔣某沒有提前通知公司自己要離職的事宜就擅自跳槽,這是違反法律規定的,既然勞動合同法規定了“勞動者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,可以解除勞動合同”,就意味著勞動者有提前通知的義務,試想一下,如果勞動者可以任意離職,那么用人單位又如何保證工作的正常運作? 我國《勞動合同法》第九十條規定:“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,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,應當承擔賠償責任。” 本案中,蔣某擅自離職確實給公司造成了損失,應當承擔賠償責任。此外,張某的B外貿公司在蔣某還未與A外貿公司處理好解除勞動合同事宜時,就聘用了蔣某,根據《勞動合同法》第九十一條規定:“用人單位招用與其他用人單位尚未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勞動者,給其他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,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。”因此,蔣某和張某的B外貿公司都應當承擔因蔣某擅自離職給A外貿公司造成的損失。 勞動者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,應當提前三十天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,并辦理好工作交接,這是勞動者應盡的法定義務,有始有終也是為人應當遵守的基本行為準則。 更多藍領招聘咨訊!歡迎掃描下方二維碼關注官方微信:找工作就上普工網 微信號:pg114_net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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